101年開國紀念日(1月1日)及其翌日均係國定休假日,如遇勞工之例假應予補假,但已調移至他日實施有據者,從其約(規)定:
針對各界近日關心的101年開國紀念日休(補)假問題,勞委會表示,101年開國紀念日(1月1日)及其翌日均係勞動基準法所定應放假之休假日,如遇勞工之例假應予補假,但如經勞雇協商將該休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有據者,當日毋需再休(補)假。
對於實務上常見雇主稱:已比照公務人員實施週休二日,因此該等人員之例假縱於星期日,101年開國紀念日之翌日無須補假,1月2日也不必放假之說法。勞委會表示,任一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休假日,本應於所定之期日放假,該等休假日必須先經勞雇協商,徵得勞工同意後始得調整至其他「工作日」放假。此外,勞雇雙方約定其屬該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如為星期日者,101年開國紀念日適逢其例假,依規定應於翌日(1月2日)補假,惟因1月2日亦屬前開規定之休假日,本應放假,該日若未經勞雇協商調移至其他「工作日」放假,該開國紀念日之補假可遞延於1月3日休假或由勞雇協商擇日補休。但若該星期日非屬勞工之例假者,則無庸補假。
勞委會進一步解釋,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、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,紀念日、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(即俗稱之「國定假日」,共計有19日)均應休假,工資應由雇主照給。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,工資應加倍發給。又,該等「國定假日」如適逢勞雇雙方約定為同法第36條所定每7日中應有1日休息之例假(該例假不限於星期日實施),應於翌日補假1日;惟如其翌日亦屬「國定假日」,該補假可再遞延休假或由勞雇雙方協商擇日補休。包括本(100)年之行憲紀念日(12月25日),以及明(101)年之開國紀念日等休假日在內,均應依前開規定辦理。
勞委會強調,由於各事業單位之營運方式有別,勞工出勤模式多元,例假日究於何日?各休假日是否確實經過協商調移?個案上均有差異,應否補假相關事宜,仍應依個別事實詳予釐清。勞雇雙方如有疑義,可就近向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洽詢,當有專人提供進一步服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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